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賴順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 林進欽
鄭智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製作並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分配之分配表,關於表4債權次序8所列執行費新臺幣936元,次序12所列被告鄭智杰之債權新臺幣6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智杰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韓福隆 等就與債務人 韓佩廷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渠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7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被告林進欽、鄭智杰及原告分別為執行標的之第二、三及四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而林進欽、鄭智杰係以執行標的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惟被告未提出交付借款予韓佩廷之債權證明文件,應可認被告對韓佩廷無債權存在,渠等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自有不當,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4債權次序7、8國庫代墊之林進欽、鄭智杰部分執行費各8,000元、936元及次序11、12林進欽、鄭智杰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各100萬元、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林進欽:韓佩廷於109年5月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
據1紙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伊於同日開立同額支票交付韓佩廷兌領,嗣因韓佩廷未清償上開借款,伊乃於109年間起訴請求韓佩廷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確定,是伊對韓佩廷確實有1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智杰:韓佩廷於107年8月23日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
收款證明書、同額本票各1紙,伊於同日提領90萬元後,取其中48萬元交付給訴外人即父親 鄭人彬 ,由鄭人彬於翌(24)日匯款予韓佩廷,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24日用印完成;又同年月28日韓佩廷再借10萬元,並簽立收款證明書、同額本票各1紙,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韓佩廷,因此筆10萬元借款在已設定之60萬元抵押債權範圍內,故未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因韓佩廷未依約清償借款,伊乃於108年間持韓佩廷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236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伊對韓佩廷確實有6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韓福隆等就與韓佩廷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渠等共有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進欽(109年5月7日)、鄭智杰(109年8月31日,下稱系爭60萬元抵押權)及原告(109年8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分配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韓佩廷未向被告借款,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據以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伊等對韓佩廷確各存有100萬元及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且因而設定抵押權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韓佩廷之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而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林進欽借款予韓佩廷之部分,業據林進欽提出其於109年
5月7日簽發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內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至99頁),韓佩廷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稱:伊有於109年5月7日向林進欽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伊只有付3個月利息就沒有再付,因伊借貸的房屋已經設定二胎,準備等法院拍賣,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未否認尚欠林進欽本金100萬元未清償,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進欽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設定時間與上開支票發票日及提示日相符,林進欽所提交易明細內頁中亦於109年5月6日轉帳100萬元至支票存款帳戶,堪認林進欽對韓佩廷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否認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僅空言陳述如前,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殊無足採。
⒊關於鄭智杰借款予韓佩廷之部分,雖據鄭智杰提出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22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韓佩廷簽發之本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5至79、121至131頁),原告並爭執上開收款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之形式上真正,觀之該本票、收款證明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其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與系爭60萬元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9年8月31日相隔約2年,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於109年8月3日列印資料及韓佩廷所提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鄭智杰於107年8月24日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2日,惟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111年9月26日查詢資料中則已因清償塗銷,則以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7年8月24日,與韓佩廷於107年8月23日向鄭智杰借款50萬元時間相近,依鄭智杰訴訟代理人所述,因107年8月28日第二筆10萬元借款在已設定之60萬元內,故未變更設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堪認鄭智杰上開2筆借款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者為系爭107年6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因清償塗銷,鄭智杰復未就系爭60萬元抵押權提出任何與韓佩廷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部分
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是否有理?⒈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進欽對韓佩廷之100萬
元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林進欽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剔除鄭智
杰部分之執行費及所獲分配之執行款,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系爭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韓佩廷到庭作證,並調取林進欽簽發100萬元支票之兌領資料,以明被告與韓佩廷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與韓佩廷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無再就原告前開聲請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