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澤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內側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行向右前方外車道上,由 古永銘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勝澤見狀後煞車,然因煞車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古永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劉勝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案經古永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劉勝澤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古永銘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其曾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案發前我經過該路段,我行進中有發現告訴人本來在我的右側,突然切到我的前方,我見狀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不會導致於行經前開路段時,見告訴人變換車道,會不及反應,而發生自後追撞告訴人之結果,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並未到庭,又於本院訊問庭並未到案,而於112年1月30日死亡(與本案無關),因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無法將雙方未達成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觸犯過失傷害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然有疏失,但車禍發生畢竟並非所願,較一般故意犯罪刑事非難程度有別,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訴追程序的教訓,應能知道警惕。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本質上係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講求罪刑相當並不相同,雙方調解或和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況且本案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而係告訴人經本院第一次傳喚未到,於第二次傳喚前則因故死亡,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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