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古憑訴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古憑訴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當時接電使用照片乙張,可以證明與本案告訴人提供電纜線不同,伊在務農割草時不慎割斷絞線非電纜線,伊沒有意圖破壞任何電線或電纜線云云(見簡上卷第13至24、48至50頁)。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簡上卷第15、17頁),並無顯示拍攝時間、地點,實難認定為本案發時在案發地點所拍攝,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時使用割草機將該電纜線割斷(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發現本案電纜線遭毀損割斷,報警後由員警於同日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32頁),此與被告上開警詢自述之毀損時間、情節相符,是無從以此為由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賃而產生之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憑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憑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古憑訴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黃天恩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另補充理由: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於本案遭毀損之電纜線即為如偵字卷第32頁下方照片所示,而就該照片觀之,其電纜線甚粗,亦非得以輕易切斷之材質,實難想像係不慎將之截斷,故被告所辯稱其係割草時不小心割到乙節,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賃而產生之糾紛,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割草機,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91號被告古憑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憑訴與黃天恩因土地租賃問題而互有嫌隙,古憑訴因不欲繼續出租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天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使用割草機將黃天恩所有擺放並使用在本案土地之電纜線截斷,致令前開電纜線斷為3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天恩。
二、案經黃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憑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黃天恩,如果告訴人不承租本案土地又要使用水電是偷竊行為,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收到信函沒有,之後因為草長到一個人高,看不到電纜線,我在割草時不小心割到電纜線碰一聲,我覺得很危險才把電纜線從電表箱取下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充足之犯案動機及上開電纜線斷成3節之毀損情形以觀,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所為,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彥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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