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告 林子軒 被告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照嵩 訴訟代理人 曾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中壢店(下稱中壢SOGO)、同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5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專櫃人員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本薪17,717元、工作津貼1,954元、伙食津貼2,400元、固定加班費4,929元)。惟原告無論該月有無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均固定領取27,000元工資,應皆屬原告正常工時工資,況被告於招募廣告中已清楚載明工作待遇為27,000元至40,000元,被告自不得拆解前揭經常性給與而認前揭4,929元之一部分係屬加班費。再原告每日係按值班表出勤,任職期間每日出勤11.5小時,用餐休息時仍需服勤,即每工作日至少加班3.5小時,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足額延時工時加班費,爰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61,563元,暨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配合百貨公司上班,一天給予兩餐用餐時間共1.5小時,彈性讓勞工自行運用時間前往用餐。再被告於面試時告知原告,百貨公司任職月休10天,每日平均加班2小時,薪資包含每天2小時固定加班,被告基於方便而以每月固定加班40小時統一計算,惟本件經被告實際算出原告每月加班時數並未如原告請求數額,況原告任職22個月又2天,每月收到薪資條,如有疑惑,應向被告所屬主管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74-175頁):㈠原告自108年5月1日至110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百貨專
櫃銷售人員,約定工資為27,000元(底薪17,717元、工作津貼1,954元、伙食津貼2,400元、固定加班費4,929元)。
㈡被告於應徵廣告內容中曾表示「工作待遇:月薪27,000元~40,000元」(本院卷13頁)。
㈢原告曾因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分別於110年8月16日、111年9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均不成立。㈣對全案卷證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除本院卷14頁原告自行製作延長工時工資明細表外)。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未給足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工作加班時數為何?⒈兩造不爭執原告在遠東百貨專櫃出勤時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
時30分至晚間10時,惟就中壢SOGO專櫃出勤時間,原告主張為週日至週四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週五、週六則為10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被告則抗辯該專櫃出勤時間為週日至週四為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週五、週六則為10時30分至晚間10時等語(本院卷156、157、170頁)。查,依原告不爭執之109年1月份在中壢SOGO出勤紀錄顯示,其出勤週日至週四之上下班打卡,以同年月2、8、30日為例,分別為「10:23~21:44」、「10:25~21:46」、「10:26~21:31」,與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較為近似;而出勤週五、六(同年月3、4、10、11、18、25日)之上下班打卡分別為「10:18~22:08」、「10:20~22:00」、「10:26~
22:01」、「10:25~22:00」、「10:28~22:00」、「10:32~2
2:02」,有原告109年1月考勤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05、107頁),與被告抗辯之中壢SOG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較為接近,是被告所辯之中壢SOGO出勤時間較為可採。至原告固主張須提早30分鐘到班,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出勤班表如係安排中壢SOGO出勤,則週日至週四之簽到退時間應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共11小時,週五、六則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共
11.5小時,而出勤表如係遠東百貨,則簽到退時間一律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共11.5小時。
⒉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每日加班時間為3.5小時云云(本院卷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可妍 :請注意(三角形內含驚嘆號圖形)、公司規定的吃飯時間是30分鐘」(本院卷
69、7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可妍」為訴外人即其所屬百貨店長「 許可妍 」(本院卷157、171頁),則衡諸原告工時橫跨午、晚餐時段,是原告每日午、晚休息用餐時間應為各30分鐘,即合計為1小時,則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應為10或10.5小時,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公司規定兩餐即中餐及晚餐1個半小時,我們沒
有規定用餐時間一定要幾小時,就是由員工自己抓,面試時都有說明該等內容,至於許可妍為何不斷強調30分鐘,係因原告等員工均未遵照規定,吃飯都吃超過1小時以上,甚至吃完回到櫃位後又跑去上廁所,都會超過1個多小時云云(本院卷157、171、177頁),惟被告抗辯之休息時間已與前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強調之「30分鐘」已有不符,況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中,未見有何用餐具體時間之規定(本院卷81-95頁),被告亦自承未寫在公司規章、勞動契約及相關書面(本院卷177頁),參以管理規章第六章作業章則中之第4點賣場規則載明「不得於營業時間中空櫃或任意離櫃,且避免於營業尖峰時段用餐,除用餐時間,櫃上超過十分鐘無人即視空櫃論」、第八章獎懲第5、6點分別載有「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或未經許可離開崗位,經查證屬實。當日以曠職論處,嚴重者經單位主管上呈予以免職」、「上班遲到造成空櫃致樓管開罰單,確定責任歸屬將處以罰單金額於予賠償」等內容(本院卷87、91頁),可見被告要求專櫃銷售人員除用餐時間外,其餘時間應有銷售人員在專櫃工作崗位上,則該站櫃人員除用餐時間外,為維持專櫃持續有銷售人員在工作崗位上,以便隨時服務消費者,銷售人員自無從離櫃休息,況且被告所設專櫃均在百貨商場,百貨商場營業時間顧客熙來攘往,隨時有客人臨櫃查看商品或消費乃合乎常情,而被告於遠東百貨專櫃安排專櫃銷售人員僅為1人(本院卷169、177頁),未安排替代人力於銷售人員休息時間協助看管櫃位,亦未舉證中壢SOGO是否亦有安排替代人力及實際如何實施休息時間之情,可見被告所屬專櫃銷售人員除午、晚餐用餐時間各30分鐘外,其餘時間均應在櫃位準備為臨櫃消費顧客服務,應屬常態,故除午、晚餐用餐時間各30分鐘,為專櫃銷售人員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得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外,專櫃銷售人員其餘時間為因應百貨商場營業時段,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隨時提供銷售服務,活動自由亦受拘束,須保持隨時待命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是除午、晚餐用餐時間各30分為休息時間外,其餘時間均為專櫃銷售人員在被告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可資認定。
⒋綜此,原告出勤日如安排中壢SOGO出勤,則週日至週四之出
勤時數為11小時,扣除基本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1小時後,延長工時應為2小時,每週五、週六則再延長工時0.5小時即
2.5小時;原告出勤日如安排遠東百貨,則出勤時數一律11.5小時,扣除基本工時8小時及休息時間1小時後,延長工時應為2.5小時。經核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之原告出勤紀錄等(本院卷97-149、172-174頁),則原告每月之出勤天數及每週五、六之出勤天數各如附表所示。
㈡據以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何?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另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取得之報酬(即加班費)固屬工資,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予計入,但加班費非「平日每小時工資」,於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得計入。
⒉按兩造約定工資為27,000元,其結構分別為底薪17,717元、
工作津貼1,954元、伙食津貼2,400元、固定加班費4,92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扣除固定加班費後,原告每月工資為22,071元(27,000-4,929),薪資條件顯低於其自108年至110年任職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3,100元、23,800元、24,000元),則應以原告任職期間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563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亦即平日工資乃指勞工每日到班工作即可獲取之工資而言,用以計算勞工加班費或為遲到、請假扣薪之基礎。查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固定加班費本即為延長工時之加給,不得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固定加班費,均應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云云,自無足取。
⒉依上所述,按原告應領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布原告任職期間1
08-110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各如附表延長工時計算欄所示,扣除被告每月業已給付之固定加班費4,929元,尚有如附表「扣除預付加班費4,929」欄所示之差額,合計27,729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於27,7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110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原告可請求自110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僅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中壢SOGO加班時數:2小時(週日-週四)、2.5小時(週五、六)遠東百貨加班時數:2.5小時(每日)月份基本工資當月出勤天數週五或週六出勤天數支援情形延長工時計算扣除預付加班費4,929108/523,100元217-5,978元1,049元108/623,100元207-5,720元791元108/723,100元194-5,222元293元108/823,100元216-5,898元969元108/923,100元205-5,560元631元108/1023,100元217-5,978元1,049元108/1123,100元207-5,720元791元108/1223,100元215-5,818元889元109/123,800元196-5,552元623元109/223,800元195-5,469元540元109/323,800元2138(支援遠百)6,499元1,570元109/423,800元2038(支援遠百)6,233元1,304元109/523,800元2133(支援遠百)6,084元1,155元109/623,800元194-5,386元457元109/723,800元21遠百出勤時間一致-7,329元2,400元109/823,800元20-6,980元2,051元109/923,800元20-6,980元2,051元109/1023,800元20-6,980元2,051元109/1123,800元20支援中壢SOGO週三1天6,897元1,968元109/1223,800元18遠百出勤時間一致(另支援SOGO週五、週六共計4天)支援中壢SOGO週二2天6,033元1,104元支援中壢SOGO週四1天110/124,000元21遠百出勤時間一致-7,392元2,463元110/224,000元18遠百出勤時間一致(另支援SOGO週五1天)支援中壢SOGO週一、二、三共3天6,084元1,155元110/324,000元2遠百出勤時間一致-704元375元合計27,729元①108年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3,100元÷30日÷8小時=96.25元②109年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3,800元÷30日÷8小時=99.17元③110年度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④延長工時2小時部分:108年度:96.25×2×1.34≒258元109年度:99.17×2×1.34≒266元110年度:100×2×1.34≒268元⑤再延長工時0.5小時部分:108年度:96.25×0.5×1.67≒80元109年度:99.17×0.5×1.67≒83元110年度:100×0.5×1.67≒84元⑥110年3月僅出勤2日,固定加班費4,929元依比例為329元(4,92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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