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凱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加重其刑部分),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李育凱於本院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 謝鳳妹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一開始還推稱,應該被告不是擦撞到告訴人,然在進行上開勘驗後,即改口坦承犯行,並稱因在監,無能力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卷內照片、告訴人指訴等事證,可認本件事故之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遵守規矩直行,卻因無駕照之被告從內側車道高速往右斜切到路口,2車發生碰撞)。兼衡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所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李育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與興豐路口、欲超越前車並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自同向車道前方由謝鳳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加速行駛至謝鳳妹機車左側近距離處,旋即繞越謝鳳妹機車逕自右轉彎,因距離不足,李育凱機車之後車輪遂擦撞謝鳳妹機車前方,致謝鳳妹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謝鳳妹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鳳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育凱於警詢固坦承騎車與告訴人謝鳳妹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謝鳳妹機車從後方撞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近距離自左後方向左繞越告訴人機車後,逕行右轉彎,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