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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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坤達前於民國97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0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37號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上開4罪合併或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飲用清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坤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至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1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觀諸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
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狀下,竟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又其前於88年、93年、97
9月、97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本院無意就被告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以敘明被告之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