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133)」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133號)」之記載;另第8至
9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再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處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被告所涉吸食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05號被告陳信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月光隧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桐竹路之月美國小前為警攔檢,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33)、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133)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其服用毒品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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