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另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行:「且依當時路狀,天色明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路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黃筑筠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至民事庭審理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另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柳淑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淑娟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2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南京路快車道時,柳淑娟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黃筑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南京路與南京路226巷之交叉路口時,嗣因柳淑娟右轉彎時未及注意黃筑筠之機車,禮讓黃筑筠之機車先行,致其右前車頭與黃筑筠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致黃筑筠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筑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淑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筑筠到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談話筆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8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而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地點係於南京路與南京路226巷交岔路口道路上,此時告訴人既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如欲右轉,自應理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後,再行駕駛車輛右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色明亮,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四周又無阻礙被告視線之情況,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口,顯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注意告訴人機車之行動,進而採取預防之措施,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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