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碩(原名黃柏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品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竟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及犯後坦承有此行為,但拒不認罪之態度(偵查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黃品碩(原名黃柏崴)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碩與 李沛晴 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6月底分手,告黃品碩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土城區等處,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接續發送簡訊至李沛晴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李沛晴恫稱:「我今天沒讓你出事我覺得你會覺得我好欺負一件事一件事一直弄我我她媽的真的受不了了」、「你都別開鎖我吃飽閒閒你工作換到哪我就弄到哪搬到哪我一定讓你沒地方住」、「人忍到一個境界反撲你會嚇到我現在就是你身邊周遭有弄過我的人我都會找回來
你們再弄我啊不是欺負的很爽我看警察可以24小時保護你嗎」、「跟你認識的人都要遭殃」、「每個人都跑不掉」、「要你就打開電話好好講不要的話等等遇到我就是打」、「我每天都去砸店」、「我要開車撞你家鐵門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沛晴,致李沛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沛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品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沛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止,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方式恐嚇告訴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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