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許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105年度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