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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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郡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郡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郡苹」補充為「王郡苹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9至10行「致 陳進福 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補充為「致陳進福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王郡苹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郡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進福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被告王郡苹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郡苹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址設該路段上之台糖花市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陳進福亦疏未注意,與王郡苹機車同向、違規走在該慢車道王郡苹機車右前方,王郡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進福,致陳進福受有體表多處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因雙方和解不成,陳進福向本署對王郡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福告訴後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郡苹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機車,撞擊當時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受傷之事實。│││書1紙││├───┼──────────┼───────────┤│4│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候、路況、車損等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情。佐證被告於前揭時、│││(一)(二)-1各1份、現│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場及車輛照片11張│撞擊告訴人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見書│告訴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王郡苹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