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嘉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被告謝宗諭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嘉、謝宗諭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 陸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志嘉因涉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案件、被告謝宗諭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如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其預期,難期待被告服膺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本院為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4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梁志嘉、謝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就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惟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2人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