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林秀卿
莊鷺芬 代理人 柯中仁 聲請人 蔡鵠光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許榮棋 聲請人 姚榮杉 (即 姚修杉 )
張世賢 周泰丞 (原名 周泰崧 ) 呂理朝 林永昌 葉士銘 葉彩華 陳勇志 兼上二人代理人葉士銘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於103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然本案判決前,應先釐清事實整理爭點,嗣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後方得言詞辯論並為裁判,惟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聲請之證據,未能依法調查即行辯論終結,顯係受到相對人關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自行迴避,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並未涉及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如有異議,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進而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