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楊振誠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樓之「樺億行」擔任負責人兼經理,負責該商行之人事、銷售、存貨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振誠因積欠個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侵占其當時為樺億行所管理之煙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先後在如附件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如附件侵占之物品欄所示之煙品,均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及侵占之物品均詳如附件所示)。楊振誠為避免樺億行發現上情,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包括犯意,接續於侵占前揭煙品後,以將該等煙品業已銷售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管理業務銷售日報表及銷售統計表之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樺億行對於庫存商品管理及貨款收取之正確性。嗣因樺億行會計 蔡佩妤 核對公賣局煙品資料時,察覺存貨數量有異,經帳目比對、詢問楊振誠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樺億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振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樺億行員工 張文琪 於偵查(他字卷頁21至22)及審理時(本院卷頁127及其背面);證人蔡佩妤於偵訊時(他字卷頁22至23)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樺億行之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字卷頁5)、商業登記抄本(他字卷頁6)、被告與證人蔡佩妤間之臉書訊息(他字卷頁7至13)、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他字卷頁25)、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他字卷頁26)、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他字卷頁27)、被告虛增銷售數量、金額統計表(他字卷頁28至32、38至42,本院卷頁13至1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他字卷頁47、48)、業務員日報表(本院卷頁19至99)、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樺億行歷次異動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頁110至115)、臺東縣政府103年3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樺億行最近一次異動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頁141至142)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煙品業已銷售交易與客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業務銷售日報表及銷售統計表之電磁紀錄,係將業務員銷售煙品數量,鍵入電腦製作該等統計日報表,此部分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被告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為告訴人樺億行管
理庫存煙品之機會,屢將所持有前述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侵占行為完成後,為掩飾犯行,進而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樺億行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分別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俱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間犯意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管理持有
之物品,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債務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樺億行,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衡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離職前已返還樺億行188萬元(他字卷頁37、本院卷頁11),嗣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樺億行調解成立,且至103年3月26日樺億行函覆為止,被告確實有依約按期履行,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本院卷頁122)、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頁124)、樺億行103年3月26日函(本院卷頁144)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意,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樺億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菸酒販售,月入約4、5萬元,單身需扶養年逾60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個人債務所逼而起意侵占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物品及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樺億行達成和解,其於離職前業已返還告訴人188萬元等,俱若前述,顯見被告深切之悔意,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害人確實獲取賠償,避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按和解(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應命其於緩刑期間依原和解(調解)內容,支付金錢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
㈥如附表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附表:
被告楊振誠應給付樺億行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匯入新臺幣貳萬元至樺億行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戶名 李書德 、帳號000000000000號),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止,共計十六期。最後一期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匯入金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