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趙基良 被告 陳玉明 (花蓮縣政府教育處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大意係請求花蓮縣政府將被告陳玉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及應追繳該縣鑄強國小校安事件(序號393620號)行為人(即教師)所溢領之薪資等,乃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其請求之內容不屬於同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性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固其起訴形式上尚有諸多程式與法不符之瑕疵,然本院行政訴訟庭既無受理之管轄權限,又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應按被告之職務所在地即花蓮縣,移由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處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