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相對人兼 林翠玉 法定代理人二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翠玉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林翠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未於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簽名,而聲請人逕自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01年5月30日│5,580,000元│2,500,000元│未載│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6日││├──┼───────┼────────┼────────┼─────┼───────┼──────┼──┤│002│102年3月15日│15,408,000元│11,574,000元│未載│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6日│││││││││││└──┴───────┴────────┴────────┴─────┴───────┴──────┴──┘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