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嘉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被告謝宗諭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嘉、謝宗諭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梁志嘉、謝宗諭分別因涉犯加重強盜、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出借手槍、子彈罪及幫助預備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否認犯行,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如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其預期,難期待被告服膺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尚有歧異,尚待本院為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已於10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梁志嘉、謝宗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詰問完畢,被告2人已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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