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名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名為紘合快遞公司之送貨員,係騎乘機車從事送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美術館前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自行車道行駛,且應遵守交通標誌及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中山北路3段、酒泉街交岔口,即自中山北路3段之人行道往西駛入該處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欲轉往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第4車道行駛(當時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車行號誌為紅燈),適被害人 謝新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外側機車迴轉道迴轉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謝新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和四肢挫裂傷擦傷之傷害,並因被害人謝新城自身有冠心病、高血壓病史,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陳昱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 謝銘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謝銘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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