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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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店交簡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