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未依
兩造之約定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遂依被告之授權,於
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然被告仍未清償所欠票款新臺幣(
下同)140,107元。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及繳息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正。
四、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與違約金,茲
敘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同法第29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同法
第124條規定,上述有關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被
告積欠票款140,107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95年1月9日(即
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於法應認有據。
㈡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上第3項:「逾
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
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據,然票據法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規
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前開違約金之記載應不生
票據上效力,原告依之請求給付,核非票據法所許,自屬無
理。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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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年息)│(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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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原告所│⒌⒍│⒈⒐│15萬元│12%│逾期6個│
│││在地││(發票│││月以內,│
│││││人授權│││按左開利│
│││││原告填│││率10%,│
│││││載)│││逾期超過│
││││││││6個月以│
││││││││上,按左│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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