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 吳進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吳進福,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更名),約定由被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
戶狀況查詢單、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查詢單、消費明細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單、帳戶信用狀
況歷史紀錄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