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
路南往北方向第九四燈桿處,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
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乘坐
訴外人 初愷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第九四燈桿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行駛、擬變換至內
側車道,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被
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原告所乘坐、初愷郁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車尾,原告因劇烈撞擊力受有頸挫傷、頸椎受傷之傷
勢,且經醫師告以將來需開刀治療;被告雖負擔車輛部分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六
十元之賠償,但原告將來若開刀治療,其間將有六個月無法
工作,被告之賠償顯然不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開刀期間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
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除
原告將來必須手術治療、六個月無法工作外,並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九五三二六一四八00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六二七號覆函
暨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一致,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南往北方向中
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九四燈桿處,擬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
○○○道路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到場員警觀察、採證、
記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
與直行車間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初愷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前
車頭遂撞擊初愷郁所駕車輛後車尾,初愷郁所駕車輛內乘
客即原告因劇烈撞擊力受有頸挫傷、頸椎受傷之傷勢,被
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
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三)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手術治療期間六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然本件事故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發生,
前已述及,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九個月,原告
仍未接受手術治療,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其中九十四年十
月八日、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並曾經接受X光、
肌電圖檢測,雖診斷出原告頸椎確有受傷,但咸未進而對
原告施行手術治療,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考,而衡諸常
情,除病人自身拒絕接受治療外,醫療院所應無明知有可
治癒病人之可行手段,竟放任病人疾病或傷勢惡化、繼續
而不予積極診療之理,是原告當日所受傷勢有無以手術治
療必要,已非無疑;又原告事故後含當日急診共僅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六次,最後一次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距
本件辯論終結亦已逾七個月,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表所載即明,原告既已逾半年無庸就醫,亦難認
原告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況原告當庭自承其事故後共僅請
假六日,其後持續工作迄今,其並未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喪失六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害,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但並未受
有喪失六個月薪資收入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個月
薪資收入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
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