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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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七二六八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93年3月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1,44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儷馨企業社,儷馨企業社
再將債權轉讓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度票字第72683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見95年
度票字第72683號卷內本票影本)與原告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6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
,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此外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95年度票字7268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4年3月
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51,440元,其中75,720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