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5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又被告於93年7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
月應繳月付金9,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再於93年7月21日
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6萬元,未清
償部分318,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
」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
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
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3,961元(含信
用卡金額90,33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3,629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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