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廁所內之部分,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訴追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3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物為海洛因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為累犯,且於強制戒│││││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書記官李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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