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之本票一張,詎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甲○○以確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每一萬元月息
三百元之方式計算,並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原告收執,但自借款日起迄今已清償
二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張為證,復為到場被告
甲○○所不爭執,被告甲○○雖辯稱已清償二十一萬元,然其又自認與原
告間有約定利息按每一萬元月息三百元(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方式計
算,此項利息約定,超過法定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權人無請求權,準此,縱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金七十萬元,其年息
為十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借款迄今,被告甲○○所繳之二十一萬
元,尚不足清償利息,足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未獲清償
等語,應為可採。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一百二十一條、五
     十二條、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未
     逾於票據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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