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志良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犯罪時間係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間某日及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