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 王文法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鬆開接頭用以漏逸媒氣之瓦斯筒,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此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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