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程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有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羅有程所駕車輛與告訴人 游原龍 發生擦撞事實,業務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而受傷,復有三
軍總醫院就醫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肇事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雖告訴人游原龍騎車行經前開路段,駛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車輛左側
超車,亦有重大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輕微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