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翰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2號、第1223號、第2847號、第2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翰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
4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搜索,查獲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4大包及手機1支,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被告應為購買毒品之人,而非販賣毒品之人;被告 黃麒祥 於100年9月2日忽然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毒品來源並非李政翰,衡之被告李政翰與黃麒祥在基隆看守所羈押禁見中,並無串證之可能,足見被告李政翰所涉犯並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政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李政翰否認犯罪,且與被告黃麒祥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相異,有事實足認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於民國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裁定被告自10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其次,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情節,均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並無關聯,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李政翰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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