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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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原告 游周金鳯 被告 簡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號3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基隆市○○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租金含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詎被告自
100年2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00年8月9日租期屆滿止,扣除租保證金1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萬3,00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又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等情,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萬3,00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0年8月9日屆滿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含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為每月8,000元,此有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可證,參諸系爭房屋在位置,係位於海洋世界社區(共831)中之J棟3樓.社區大門入口處有生鮮福利站、美髮藝工坊、鍋貼水餃專賣店,對街更是商店林立,交通堪稱便利,經濟活動亦屬繁榮,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0日(即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案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9,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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