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原告 黃千容 被告 李灝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清償1萬元;復於97年5月8日要求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6,700元購買機車,允諾會還款;被告又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至今未全部清償,經伊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共13紙(見卷第6.至18頁)、玉山銀行97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劉家如所有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因均未填載發票日而均為無效之票據,縱上開本票均非無效,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本無從僅以曾簽發本票乙節,即得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劉家如所有新光銀行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0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之項目為何,及原告曾於100.年4月9日及12日各轉出2萬元至訴外人劉家如所有新光銀行之帳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如卷第33至37頁被告向伊借款之時間、金額等紀錄,均係原告自行書寫,更不足以作為證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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