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慈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慈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慈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被告陳慈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