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岑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貳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有關「107年1月間某日」之記載,補充為「107年1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第9列至第10列補充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2.3417公克、純度88.2%、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驗餘淨重42.0155公克)、K盤1個」等語。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魏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 之愷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2.3417公克、純度88.2
%、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驗餘淨重42.015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中非屬凱他命部分,即凱他命純質以外之成分,因與凱他命混雜,無從分離,自應一併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魏岑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魏岑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1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段○○○○○號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91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37.345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