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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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03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2、103年間」、第4行「期滿」應更正為「縮刑期滿」,證據關於「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再度違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4,081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2本,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該黑色包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其損害已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萬408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摺2本),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被告賴甫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10
7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見 陳秀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上開車輛車內,竊取陳秀鑾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8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摺2本】,得手後,欲徒步離去時,遭路人察覺,賴甫容隨即跑步離開現場,經路人 蔡勝陽 在後追逐,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遭壓制在地而查獲,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鑾、證人蔡勝陽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於107年9月22日當場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簡 字第 2642 號判決(107.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8 號(108.0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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