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訴人 張容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阮妙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雄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阮妙賢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阮妙賢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張容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阮妙賢以上訴人張容禎利用 張淑鈴 無權領取張義雄存款,而購買張容禎塔位、牌位及生前契約,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386,000元,由阮妙賢取得289,500元,張容禎取得96,500元,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相符,自無庸經對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阮妙賢主張:張義雄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為張義雄配偶,張容禎為張義雄之女,是以張義雄之繼承人僅兩造。茲因張義雄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中屬張義雄與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部分,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由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此求為分割張義雄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張容禎固同意分割,惟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阮妙賢;編號3、4、5所示之土地、房屋分歸張容禎。若有差價再以金錢補償,爰以第二次鑑價差額平均計算補償差額為準;而股票資金均係張義雄於94年1月28日與阮妙賢結婚前所持有之股票買賣轉來,屬張義雄之婚前財產,阮妙賢不得主張取得上開股票之半數,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存款及投資,均為張義雄生前委託其妹妹張淑鈴處理其喪葬事宜暨其他事務之需要,經張淑鈴領出供支用而已不存在,阮妙賢已對張淑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張淑鈴抗辯所提出之花用明細,為承審法官所是認,為阮妙賢敗訴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得意變額保險)412,963元及和美彰新路郵局2萬元應由兩造共同取得;而附表編號3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張容禎同意分歸阮妙賢取得,惟應估價計入其所分得遺產總額中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命張容禎應補償阮妙賢523,000元,編號6-29所示之股票、投資及存款由阮妙賢取得3/4,張容禎取得1/4。兩造就補償費用均不服,另張容禎就股票部分有不服,均聲明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阮妙賢方面:
上訴聲明:
⒈除原判決外,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張容禎取得編號3、4、5不動產部分,張容禎應再給付阮妙賢24,500元。
⒉張容禎應返還386,000元於兩造,並由阮妙賢取得289,500元,張容禎取得96,5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㈡張容禎方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容禎之部分(即分割、分配方法)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由張容禎
取得,應補償阮妙賢468,500元;編號6至29所示之股票,由阮妙賢、張容禎各取得1/2,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得意變額保險之要保人解約金現存解約價值由阮妙賢、張容禎各取得1/2。
⒊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㈠阮妙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義雄於94年1月28日與阮妙賢
結婚,又張容禎為張義雄之養女,張義雄於100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二人為張義雄之繼承人,張義雄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之財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並附表存款部分已有領出供為張義雄喪葬等花用,且經相關之民、刑案件判決外,餘未爭執。就不爭執部分,有相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金融帳戶與財產相關公司等所提出之資料與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經原審調閱相關民、刑案件卷宗核係相符,可認係真正。
㈡就附表編號1、2位於台中市之建物與基地,與編號3、4、5
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建物與基地之不動產繼承分配部分,兩造均陳稱要取得後者彰化縣和美鎮之建物與基地。本院衡諸兩造感情不睦,又阮妙賢對於張容禎所述編號3、4、5之不動產,屬整體為四層樓之建物,一樓放置機車,二、三、四層樓分屬不同家屬居住,進出是要經過每一層樓,且阮妙賢與其他家屬相處並不融洽等情並未爭執,為免嗣後紛爭及居住之不愉悅,自無再令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且認以分配由張容禎取得合於情理。基於同上相類之考量,並認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以由阮妙賢取得為適當。惟此二處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左右、103年8月左右各經不同之不動產估價師先後鑑價結果,認編號1、2之不動產各值1,025,000元、1,369,000元;編號3、4、5之不動產各值2,120,000元(此次鑑價為應有部分全部價值6,360,000元,惟編號3、4、5之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爰據此推算)、2,306,000元,有估價報告附卷可参。阮妙賢固認近於繼承發生時之估價較可採,張容禎則認最近時點之估價為可採,惟参酌不動產價格對於兩造言,張容禎既已依願分配得編號3、4、5之不動產,對於分得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阮妙賢,於計算補償上,容以先後估價之二次價差各係1,155,000元、937,000元,擇其平均數額為補償之基準計算為523,000元為適當,爰就此不動產部分分割分配由阮妙賢取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張容禎取得編號3、4、5之不動產,並需補償給付阮妙賢523,000元妥當。
㈢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張容禎亦不爭執阮妙賢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得請求與張義雄之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張義雄死亡時張義雄婚後財產之半數。編號6-20所示之股票為張義雄與阮妙賢結婚前之財產,應由兩造均分;編號21-29所示之股票為張義雄與阮妙賢結婚後所持有,屬張義雄與阮妙賢共同財產,應由阮妙賢取得一半後,再由兩造均分,依此計算,阮妙賢分得3/4,1/4由張容禎分得,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104)元證經字第1234號函所列僅股票交易明細表可憑;編號30-36所示之存款及投資,張容禎無法證明係張義雄之婚前財產,自應推定為張義雄之婚後財產,而阮妙賢以其與張義雄之夫妻財產關係與兩造繼承張義雄之關係,計算由阮妙賢取得各該餘額之3/4,張容禎取得各該餘額之1/4。至編號37之機車,車齡已逾13年,價值容少,委無另費鑑價之需,張容禎亦同意由阮妙賢取得, 爰逕 予分配由阮妙賢取得,且不計價。至於阮妙賢追加部分,因兩造就如附表部分之金融帳戶現存餘額已與繼承發生時之餘額有異,就此相關金融帳戶之分配部分,本院自應諭知以現存餘額為準予以分割、分配。又因提領與使用之紛爭,曾有相關刑案與民事訴訟。就提領使用部分,阮妙賢另訴請 張淑玲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後,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和解,由張淑玲給付兩造292,749元,有第一審判決書、和解筆錄可憑,則既已和解,阮妙賢並無受損,則其再行請求張容禎返還386,000元於兩造,由阮妙賢取得289,500元,自無理由。
六、從而,阮妙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中屬張義雄與伊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部分,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規定,由伊取得二分之一,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就其中編號6-20所示之股票為張義雄與阮妙賢結婚前之財產,亦判由阮妙賢分得3/4,1/4由張容禎分得,容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阮妙賢追加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皆為有理由,至於阮妙賢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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