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自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4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頁正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4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酒醉程度非輕,本案雖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其危險性仍較酒後駕駛車輛為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從事大理石工作、每天薪資2000元左右、未婚、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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