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財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趙財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從民國101年最後一次服刑時,因身體不好差點死在監內而保外就醫,從此之後被告的身體就非常之差,身虛體弱,行動不便,精神不良,常常暈暈忱忱,因此陸陸續續進出醫院多次,一切生活起居都需要有人來照料,故懇請鈞長斟酌被告真得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如果被告有再施用毒品就不敢自動到鹿港分局接受採尿了,也就是完全沒有想到會驗出陽性反應,才會沒有在警詢採尿或偵查中一併陳明會驗出陽性反應的原因事實。當下根本都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地方出錯了,是吃的藥或是住院打的針的結果呢?自己完全沒有頭緒,起初還不知道真正的問題為何,所以才會有讓法官大人認定被告的辯詞有前後不一,顯難信實的誤解,懇請鈞長能採信被告的陳述,被告真正沒有再服用海洛因毒品,被告現在也剩是殘餘之年了,如果被告有服用海洛因毒品,被告一定是會自白認罪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而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即依據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8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定期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5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又上開檢驗機構就被告尿液檢驗過程,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之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前揭報告等內容自明,是以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敘明本件構成累犯,且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並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3女,均已成年,前曾擔任油漆工,目前居住於養老院,由其子支付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核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遽指為違法。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辯:103年7月間因騎腳踏車,腳斷掉,於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刀,因術後疼痛,經由綽號「水蛙」之友人提供藥物供伊服用止痛云云,業經原審敘明「被告係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7月25日因骨科疾病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3年8月1日門診;且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5日於該院就診期間,所領用處方藥物經服用後,不會產生嗎啡代謝物等情,分別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8日一○三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104年5月11日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住院期間不惟不符,且亦足認該院提供治療之藥物或注射針劑並不會檢驗出嗎啡代謝物之事實。觀諸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示,經確認檢驗後,嗎啡為5070ng/ml一情,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MorphineHydrochloride鹽酸嗎啡錠」之藥物大部分治療骨折、癌末患者麻醉止痛的醫療效果,24小時內90%由尿液排出,基於藥物濫用的篩檢原則,50-300ng/ml在報告單上應表示陰性;服用該藥物後,尿液中可檢測出嗎啡反應最高濃度為何,因每個個案使用的情況不同,無法回答,依照一般藥物濫用篩檢原則,為50-300ng/ml之範圍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3日一○四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以,自難單憑如上片面之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理由,指駁其所辯。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5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結果亦為「嗎啡陽性(含量:5070ng/ml)」,則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出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甚多,顯然濃度非低,參諸前開說明,自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被告上訴意旨謂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地方出錯,是吃藥或是住院打針的結果呢云云,無非就原審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既無可採,又未提出任何有利新事證以供調查,形式上觀之,其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