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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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益
程子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益、程子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 伍拾日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益、程子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網路貼文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邱勇傑 夫婦2人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為想像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柏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徒刑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8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後,於106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5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柏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防制例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05年10月18日已執行完畢乙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受嗣後定執行刑之影響,則被告林柏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4月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五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程子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入監後,於98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甲案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亦因此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7日(徒刑期間為101年6月20日至102年10月6日)則與乙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入監後,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8月27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程子鎮所涉甲案之有期徒刑,於102年10月6日已執行完畢乙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受嗣後接續執行案件之假釋所影響,故被告程子鎮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4月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網路貼文方式恐嚇告訴人邱勇傑夫婦,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未為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夫婦諒解之犯後態度。(三)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