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澍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澍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澍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因重鬱症復發且中度,於107年8月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院治療,固有該院於107年8月5日出具之出院許可證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鬱症復發且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於107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固有該院於107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行竊過程之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徒手竊取價值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後,走向無人之其他貨架走道,繼之藏入所穿著之外套胸前口袋內並四處張望,步出超商門口等情,依其行竊舉動,尚知先走向無人之其他貨架走道,將威士忌藏入外套胸前口袋內,以免遭人發覺,顯示其行竊當時即有意識此係違法行為,又其行竊過程流暢,並未出現無法控制行為之徵狀,足見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件行竊當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狀主張其因服用慈濟醫院之精神科用藥後產生幻聽幻覺,無法自我控制,而在不經意之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澍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所幸被害人已受被告賠償,損害尚屬輕微,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抗辯精神障礙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專科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告林澍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澍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5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對上開商品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長 林嘉德 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澍陽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林嘉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0張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林嘉德之損失,有被害人林嘉德警詢筆錄及結帳發票附卷可參,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