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起至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科學園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秋益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該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秋益(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及反面、本卷第1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以上見偵卷第
11、14、17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酒駕前科外,分別於91年間、96年間、97年間、98年間亦有酒駕犯行,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猶未記取教訓,連同本案已高達八次酒駕犯行,益徵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目前離婚,育有一名18歲兒子(見本院卷第1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