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96號、第1089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某日迄94年4月4日即後述丁○○遭詐騙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南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月1日17時30分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詐稱:丁○○所持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之情況,致丁○○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8分許,依該名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將各為新臺幣(下同)99,883元、99,883元,合計199,766元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內;再於94年4月8日某時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葉金湲 詐稱:葉金湲所持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領金錢之情況,致葉金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6時21分、同日16時23分許,依該名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將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65,000元,合計72,000元轉帳存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丁○○、葉金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向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不詳之時問、地點,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戌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3日14時許,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于丙○○,向丙○○謊稱信用卡消費未繳納,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電話詢問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 陳泰宇 合資作汽車買賣的生意,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我都是交給陳泰宇保管,我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我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前是住在臺中市○○路,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應該是在公益路的居處或是93年12月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過程中遺失的,我於94年4月初發現前開二帳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丁○○、葉金湲前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前揭金錢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及葉金湲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丁○○、葉金湲分別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證。且參諸丁○○、葉金湲均係因遭詐稱其等二人之華南銀行現金卡帳款未繳且有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之情形,致其等二人均陷於錯誤並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而轉出款項之過程觀之,丁○○、葉金湲二人遭詐騙之模式均屬同一,堪認係屬同一之詐欺集團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則被告所有之前開臺南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是94年3月25日16時,在嘉義市遺失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當日或翌日(即3月26日),我就撥打臺南企銀的免付費電話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警卷4頁】;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我則是94年4月7日在臺南遺失的,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原來是我與陳泰宇合資作汽車買賣用的,我都交給陳泰宇保管,陳泰宇在94年4月7日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還給我,翌日我才發現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等語(見10893號偵查卷9、10頁)。核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前是住在臺中市○○路,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該是在公益路的居處或是93年12月搬回臺中縣太平市住處過程中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62、63頁),其前後所述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時間、地點均顯不相同,則被告究否有遺失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情事,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三)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94年間當時之磁條提款卡4位密碼(每位由0至9,即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人,且被告係臺中商專畢業,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893號偵查卷11頁),被告顯非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均將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該提款卡上,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攜帶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一張時,該提款卡上亦無書寫任何密碼之情事(見10296號偵查卷36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94年4月7日固有到臺南企銀學甲分行辦理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事宜,惟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係因臺南企銀總行於94年4月6日接獲為詐騙警示帳戶通報而遭凍結使用,並非因被告等其他人主動以免付費電話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臺南企銀學甲分局職員即證人 洪袖搖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學甲分局警卷9至12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其向銀行辦理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之掛失止付乙節,顯屬虛構,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遲至94年5月6日至臺中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欲辦理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事宜時,為警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卷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王飛堂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第一分局警卷6頁),則無論距被告陳稱係93年12月間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或94年4月7日在臺南遺失之時間,已時隔約1個月乃至4個月之久。而衡諸近來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等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倘果真有如其陳稱遺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依被告當時已年滿30歲且具有相當學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會心急如焚地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確保自己權益,豈有於自己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多時後,始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係遺失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至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實則,由丁○○、葉金湲遭詐騙轉帳存款及嗣後被告刻意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過程,益徵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乃確信被告之前開二帳戶在其等犯罪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進一步言,詐欺取財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則倘被告之前開二帳戶確係遺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在無從知悉該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風險之理。從而,前揭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交付予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成年人使用,實堪認定。
(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前開臺南企銀帳戶與陳泰宇沒有關係等語(見10893號偵查卷12頁)。被告嗣又於原審審理之初改稱: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都放在陳泰宇那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27頁),前後互不相符,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供陳:我和陳泰宇於92年間合夥作生意,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等資料都放在陳泰宇那邊,後來93年底時,我和陳泰宇沒有在一起做生意,所以我把前開二帳戶的存摺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62頁)。足見被告縱使先前曾將前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陳泰宇,被告亦已自93年12月間起即已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取回,顯見被告關於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陳泰宇之辯詞,為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綜參前揭被告於93年12月間猶有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取回,及嗣於94年4月1日、同年月8日丁○○、葉金湲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且係遭同一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情以觀,被告應係於93年12月某日迄94年4月1日即丁○○遭詐騙前之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成年人使用,亦堪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對於蒐集其前開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前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七)丁○○、葉金湲均僅係透過電話而遭施用詐術者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以電話向丁○○、葉金湲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存摺於94年4月6日遺失,並未將存摺交予詐欺集圍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4月13日14時許遭人以電話詐騙,稱伊信用卡消費未繳款,請伊撥打電話與金管會聯絡,伊隨即撥打電話詢問,對方稱要幫伊做金融卡防盜措施,伊即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而將10萬元匯入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O號之帳戶內等語。復有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資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存簿等物遺失後,雖有語音掛失,但不記得掛失時間,且未向警方報案,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存簿等物遺失後,焉有不急欲親自向金融機關辨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之理,且倘帳戶資料遺失人,確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存簿及金融卡掛失止付,該帳戶應無法再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況被告係一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紙在卷可言證。然被告卻於遺失前開物品後,僅辦理語音掛失而不記得掛失時間,又未親自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且前開帳戶於遺失後,仍得再匯入10萬之金額,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應係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使被害人遣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前開成年人取得被告之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丁○○、葉金湲,致其等二人均遭詐騙而將總額各為199,766元、72,000元分別轉帳存入至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各在同一之詐騙過程中,使丁○○、葉金湲均於極短之數分鐘內各將二筆金錢轉帳存入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丁○○、葉金湲轉帳雖各有二次,惟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對丁○○、葉金湲,及對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前開臺南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並告知前開成年人,供前開成年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惟衡諸被害人丁○○、葉金湲均係遭同一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如前述,再參以其等二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時間相隔未逾10日,則被告是否確係先後二次提供前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二次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前開成年人及另二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原審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l項、第339條第l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l日確定,甫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嗣後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素行不佳,而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殊屬不當,且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而受損害,惟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像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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