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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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
號6樓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8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1日21時許,與第三人 劉康碧梅劉世鋒 等三人基於共同殺人或傷害之意思,毆打原告致有左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後腦部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及左肋骨第九、第十肋骨裂痕、顏面及右肩部挫傷、左臉頰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294元、耕作損失4,496,836元暨精神慰藉金8,0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5月11日21時許,偕同不詳成年男子數人至被告住處共同毆打被告及第三人劉世鋒,致被告受有臉部挫瘀傷、頭部裂傷、左、右上臂、前胸、右膝、雙側踝部多處瘀傷,頭部、臉部撕裂傷及薦椎第一節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導致四肢有麻痺症狀等傷害,原告並毀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及營業用之所有食品、器具、裝潢。故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原告率眾至被告家中滋事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其雖據以請求耕作損失,然其並無從事耕作,自不得向被告索賠,又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乃原告自行引起,受有精神損害實為被告全家,其據此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己○○為原告丙○○之姊夫,被告之妻劉康碧梅與原告因土地遺產糾紛久已不睦,原告乃於92年5月11日21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其等所有之木棍及木質球棒等物,同赴被告及劉康碧梅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談判(該處一樓為被告經營「奕銘食品原料行」),原告與被告隨即在該處一樓發生爭吵,詎原告及偕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持前開木棍、木質球棒重擊登記為劉康碧梅名義而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與後擋風玻璃碎裂損壞以及左前葉及引擎蓋多處凹陷損壞,復共同以徒手或持前開木棍、木質球棒等方式毆打被告及劉世鋒(即被告之子),致被告受有臉部挫瘀傷、頭皮破裂、右上臂、前胸、左上臂、右前臂、右膝及雙側踝部挫瘀傷等傷害,劉世鋒則受有右手切割傷、右膝挫瘀傷、右足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毆打丙○○,致原告受有左手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後頭皮切割傷及左肋骨第九、十肋骨裂痕等傷害,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6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實,並據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6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係原告自行造成,與其無關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藥費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門診及住院費、救護車費用、門診車資、看護費用合計為170,294元;除據其提出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為證;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94年11月2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176號函檢附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附表可據。兩造並協議就雙方之損害,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就原告請求門診及住院費、救護車費用、門診車資、看護費用合計為170,294元;上訴人則就超過上揭費用部分均捨棄(見本院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耕作損失4,496,83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農業耕作,主要種植花卉、水果及雜作,事發當時耕作面積約有900台坪之農地,分別種植向日葵、小蕃茄及辣椒等作物;當年即有支出種植所需之相關設備,如棚架、種子、鋼條、種苗,因原告為被告傷害,而無法耕作,造成損失,計有①向日葵損失每季51,160元,一年採收4次,二年共8次,合計有409,280元;②小果蕃茄及辣椒支出費用之損失77,100元;③小蕃茄每季採收損失1,002,614元,一年可採收2次,二年4次,共計損失4,010,456元等語;雖提出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村長證明書、台北果菜批發市場92年度主要水果、蔬菜批發成交量、平均價格、成交金額統計表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乙○○、甲○○。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從事種植及耕作,亦無田地可耕作;原告縱受有損害乃因原告率眾至被告家中滋事,一切皆屬原告自行引起,應由原告承擔所有損失等語。
(2)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受有支出種植所需之相關設備、種苗及未收成之損害,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損害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証責任。原告所提出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村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於92年間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並未證明原告有如其上所述之損害;原告另提出之台北果菜批發市場92年度主要水果、蔬菜批發成交量、平均價格、成交金額統計表,亦無法為原告有如其所述未能收成損害之證明。雖原告舉證人戊○○、乙○○、甲○○為證,惟上開證人戊○○係證述原告向其購買菜苗、證人乙○○係證述原告向其購買隧道式鋼條、證人甲○○係證述原告向其購買農藥(見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受傷害之前,有向證人等農作供應商購買農作之設備、原物料等;上開証人之証述,並不能証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未能收成之損害。且原告於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在農耕時並非僅其一人耕作,尚會聘請其他農人協助施肥、採收;是原告縱於採收期間發生本件傷害,亦非不可僱工採收及繼續耕作,而不影響其農作營收,自難認原告確有何損失。原告請求耕作損失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精神慰藉金8,000,000元部分:原告以其由於被告及其子之共同傷害,致手臂受有永久性之傷害,受有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藉8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挫瘀傷、頭部裂傷、左、右上臂、前胸、右膝、雙側踝部多處瘀傷,頭部、臉部撕裂傷及薦椎第一節滑脫症合併神經壓迫導致四肢有麻痺症狀等傷害,傷勢非輕,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就醫復健後,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1月29日
(94)長庚院嘉字第1176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左手在持物與靈活度較差,尚未致永久性傷害;兩造均國小畢業(見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之陳述)國小畢業,原告從事農作,被告經營食品原料行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肇因原告因土地遺產糾紛率眾至被告家中滋事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8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損害乃因原告率眾至被告家中滋事所致,應由原告承擔所有損失,而主張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門診及住院費、救護車費用、門診車資、看護費用計為170,294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合計為37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互毆致各自造成損害,而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基於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提起反訴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故無須經他造同意,仍應准提起反訴,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5,260元、營業損失281,407元、汽車損壞維修費用95,045元、精神慰藉金31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醫療費用35,260元、器物毀損費用62,800元、營業損失168,400元、車輛維修費用95,450元、精神慰藉金245,750元,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等行為,致受有就車號0000-00的賓士車支出:保修費用22,646元、強化玻璃修復費用24,756元、隔熱紙費用9,500元、雜項5,550元、修理工資32,998元;門診及複診車資:35,260元;營業損失:168,400元;器物毀損部分:量測類毀損費用24,400元、神明燈、神明桌、辦公椅損壞費用6,800元、透明門窗玻璃550元、烤漆中柱及鐵門修理3,800元、鋁門修繕費用6,500元、電腦及週邊設備費用20,750元等損害。其中車號0000-00的賓士車係反訴原告以妻劉康碧梅名義登記,劉康碧梅並將上開車輛得對反訴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及精神慰藉金245,750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07,667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早在反訴被告前往其住處前即因債務糾紛而遭受他人之傷害,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財物損失非反訴被告所為,自無需賠償,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號0000-00賓士車保修費用超過19,640元部分及修理工資32,998元均非屬修復汽車之費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損壞費用亦欠缺單據,不足證明反訴原告受有此損害。退萬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因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查,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1日21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木棍及木質球棒等物,同赴反訴原告之住處談判(該處一樓為反訴原告經營「奕銘食品原料行」),隨即在該處一樓發生爭吵,先由該等不詳成年男子持前開木棍、木質球棒重擊登記為反訴原告之妻劉康碧梅名義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與後擋風玻璃碎裂損壞以及左前葉及引擎蓋多處凹陷損壞;並毀損反訴原告所經營「奕銘食品原料行」內之器物及食品;復共同以徒手或持前開木棍、木質球棒等方式毆打反訴原告及劉世鋒(即反訴原告之子),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部挫瘀傷、頭皮破裂、右上臂、前胸、左上臂、右前臂、右膝及雙側踝部挫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菩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器物毀損照片為證;且反訴被告亦因同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6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實,並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6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反訴被告否認有此犯行,所辯上情,自屬不足遽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協議就雙方之損害,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就各自請求之下列費用及金額協議如下,並不予爭執:
(1)反訴原告請求門診費及複診車資合計為35,260元,超過右揭費用部分均捨棄。
(2)反訴原告就車號00-0000的賓士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19,640元、強化玻璃修復費用24,756元、隔熱紙費用9,500元。
(3)反訴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以92年5月份進貨單據計算之金額為94,050元;超過右揭費用部分均捨棄。
(4)反訴原告請求量測類毀損費用以15,095元計算;神明燈、神明桌、辦公椅合計以3,100元計算;透明門窗玻璃以550元計算;烤漆中柱及鐵門修理以3,800元計算;鋁門修繕費用以3,250元計算。
(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及金額爭執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號0000-00的賓士車保修費用超過19,640元部分、修理工資32,998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號0000-00保車輛修費用22,646元,除其中19,6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修項明細表及92年6月
12日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僅提出92年11月26日統一發票上載「保修服務3006元」,與上開車輛受損時間相隔半年,亦無修繕項目之明細,尚難證明與反訴被告於92年5月12日之毀損行為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號0000-00賓士車保修費用超過19,64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開事輛固係91年6月出廠,其原發照日期為9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故於92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屬當年度新車,自以不扣除其折舊為當。至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車輛修理工資32,998元部分,就其中27,731元部分,亦據其提出估價明細表及92年6月12日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費用19,0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毀損行為,致支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費用20,75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訂購單及事發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所提訂購單上載相關費用為19,000元,反訴原告因而同意減縮該部分之請求為19,000元;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事發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有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受損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亦難准許。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45,75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率眾至其家中滋事,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外,受事件受有重大之精神上損害,精神及心靈上更受有重大創傷,請求精神慰藉245,750元。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兩造均國小畢業,原告從事農作,被告經營食品原料行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肇因原告因土地遺產糾紛率眾至被告家中滋事等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兩造各自對對方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於門診費及複診車資計35,260元、車輛修復費用計81627元、營業損失94,050元、器物損失25,795元、精神慰藉金20萬元,合計436,7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36,7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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