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辛○○
子○○原名: 章來 癸○○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辛○○、子○○、癸○○、戊○○、 張章娥 、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分別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貳仟肆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僅列壬○○1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繼承之占有人之被告辛○○、子○○、癸○○、戊○○、張章娥、庚○○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地號土地上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20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6、27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412、2,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52元;㈢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81地號面積為38,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實測確認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後,訴之聲明按實測地號及面積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
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4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子○○、癸○○、戊○○、張章娥、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之被繼承人丁○(已死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7、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又無權占有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作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共計384平方公尺,丁○於民國86年間過世,丁○之配偶 章寶月 雖為繼承人之一,亦於89年間過世,其過世後由被告壬○○等人接續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將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隆市○○區○○段港口小段281地號土地為造林之林地,經國有財產局交付原告占有,被告壬○○等人侵奪系爭281地號土地如附圖
E、F部分之占有(面積共計1,875平方公尺),作為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原告為系爭281號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將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壬○○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壬○○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壬○○等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204元,其範圍及計算如下:附圖A部分:59平方公尺×2,000元(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1/12=787元;附圖B、C、D、G部分:(193+19+99+14)平方公尺×2,000元(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土地法第110條)×1/12=5,417元;以上合計6,204元。並提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3年9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7913號函、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等件為證。原告聲明:㈠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應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及附圖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應將系爭281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應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幣6,20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壬○○雖以證人甲○○(1年回來1次之鄰居)及丙○○(3等親之親屬)證言,欲證其就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該2證人對系爭基地之房屋何時倒塌、何時改建鐵皮屋此等明確之事均不清楚,其證言顯不可採。
2、最高法院60年台上4195號判例:「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僅是得請求而非認為立即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條規定亦同此規定,被告壬○○等人自始至終未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難謂業已取得地上權;且觀民法物權修正草案於第7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被告壬○○等人自不得再以業經失去和平占有之事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3、被告壬○○主張系爭281地號土地如附圖E、F部分土地,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云云,然依國有財產局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15條、16條、18條等規定,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仍須經國有財產局現場勘查、審查等程序,始能同意承租,交付租賃物。本件系爭之國有租賃地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93年9月1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7913號同意租用函同意原告租用,原告於93年9月下旬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訂約,其並將租賃土地點交原告管理及造林,且國有財產局於現場勘查及交付原告占有時,亦未見被告主張占有,自無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壬○○雖以證人甲○○及丙○○之證言為據,稱其在原告申租前就已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惟該2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租賃土地有種植之事,不能證明其有占有情事;被告壬○○另稱係前承租人三合興業公司要求其植林云云,益見被告等非占有人,僅占有輔助人而已。原告既然在93年9月間自國有財產局取得占有,無論被告等是否在原告申租前占有,皆已中斷其占有,被告等自無時效之利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子○○、癸○○、戊○○、張章娥、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壬○○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1、關於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見解亦認為:「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查被告之父丁○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原始王姓地主之同意(與被告家族長輩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允予地上權,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迄今已使用一百多年,原始地主及事後各地主均無任何異議,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始地主之後代子孫甲○○、被告叔叔丙○○到庭證述,其情灼然甚明。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等顯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縱未登記亦得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原告於93年7月間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亦明知上述情形(按其為當地里長)竟意圖不法鉅利,企圖排除被告等之地上權,依法自無理由。
2、關於系爭281地號土地部分按民法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占有物被侵奪請求返還占有云云。然而本件被告早在原告於93年10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前,即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種植樹木、盆栽,則原告自始即未曾「占有」該281地號土地,何來其「占有」被侵奪之可言?又依上述民法第963條規定,被告占有該281地號部分土地早已超過1年,原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
三、原告所有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之被繼承人丁○(已死亡)占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丁○死亡後,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B所示土地,被告壬○○、辛○○、子○○、癸○○、戊○○、張章娥、庚○○復占用附圖B所示土地附近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作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共計3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所按原告及被告壬○○所共認之被告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B、C、D、G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各為59、193、19、99、1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384平方公尺,有本院94年8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2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814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壬○○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且繼承乃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丁○之占有,當然由繼承人之被告共同繼承,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壬○○對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土地雖不爭執,然抗辯:被告之父丁○及祖父於清朝年間,經原始地主 王木 之同意(王木與被告家族長輩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允予地上權,而以地上權人之意思於系爭27地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搭建房屋,嗣被告在該房屋附近之如附圖A、C、D、G所示土地分別搭建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迄今至少已使用20年以上,原始地主及其後各地主均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顯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縱未登記亦得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舉證人甲○○、丙○○為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祖父 王杉財 說土地是曾祖父王木設定地上權給丁○他們家的人,並交待我們土地已經設定不可以再跟人家計較或要求取回等語,證人丙○○則證稱:「(王木為何會讓你們在該土地上蓋屋?)當時我們有向王木租,一年租金是五十元日幣」、「(地主是否有說要設定地上權給你們?)我不清楚」等語,彼此所述並不一致,且王木與丁○在清朝或日據時代是否已有地上權的觀念亦令人質疑,況且並未形諸文字,故應以證人丙○○的證述較為中肯可採,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應係本於租賃的意思而占有,無從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9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被告壬○○所辯其係本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云云,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長期和平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雖抗辯其已長期和平占用系爭土地,應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云云,但其於原告起訴前後始終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則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即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綜上,被告壬○○所辯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均不足以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土地之依據,此外,被告壬○○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為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是被告壬○○等人為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人所有,而被告壬○○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棚架、石砌地磚及整理範圍,各占用系爭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並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等人將上開房屋、棚架、石砌地磚拆除,將上開所佔用之土地及附圖G所示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124號房屋既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124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部份,被告當屬共同占有,且就系爭124號房屋均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因其事實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而異,自應由被告全體依繼承法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被告壬○○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7、27之3地號如附圖A、B、C、D、G所示之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93年辦理重新申報地價時,所申報之地價為一平方公尺104元,有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位處偏僻,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為100元(計算式:104×384×3%÷12=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承租系爭281地號土地部分: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所承租,依法享有占有及租賃權益,詎被告壬○○等人於原告租賃期間,無權占有附圖E、F所示之土地,做為石切地磚及整理範圍使用,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壬○○等人返還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等語。被告壬○○則以:被告占有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種植樹木、盆栽,係在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承租土地之前,原告既自始無占有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何來其占有被侵奪之可言;退而言之,原告縱有占有,然其占有應自租賃期間始日之93年5月17日起算,原告遲至94年6月2日始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已逾民法第963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辯。惟查:
1、原告於93年10月4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賃範圍包括系爭28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足參(影本核與原本相符,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壬○○雖以被告在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承租系爭281地號土地之前,已占有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使用,原告自始未曾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即無所謂占有被侵奪,原告自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等語。然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占有係屬社會觀念之產物,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對於物已具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於物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隨者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實力之支配而逐漸擴大至觀念支配,是以對物之支配,已無須親自為之,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仍可成立占有,此種法律關係之設計,主要有間接占有與占有輔助人。從而,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不以直接實力支配為限,間接占有亦屬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亦有明文。是占有之移轉,須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
3、按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否則即對承租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動產遭侵奪者,其所有人自受侵奪時起,得對該不動產之現時占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是租賃物於交付前已為第3人所侵奪者,出租人即所有權人須將其對第3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承租人,否則無法履行債務。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係於93年10月4日就系爭281地號土地訂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4年8月19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6016號函告原告略以:「台端承租前述國有林地,並與本分處訂有DZ0000000000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惟查前述地號土地疑遭人作造林使用,查前述國有土地係屬台端等承租造林範圍內,爰請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善盡管理人責任,並於94年6月20日前將遭人占用造林之原由及處理情形復知本分處」等語,本件縱如被告壬○○所辯其早已於原告承租系爭281地號土地前即已現實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已無法現實交付原告占有,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其於93年10月4日將系爭281地號土地出租與原告,應可認定其依債務本旨交付出租之系爭281地號土地時,甚或遲於94年8月19日函知原告應儘速處理占用情形並將結果復知之時,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281地號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使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取得間接占有地位,從而,即使被告壬○○主張為真,原告亦因間接占有關係而對系爭281地號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堪認定,被告壬○○抗辯原告未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不能主張占有保護云云,亦無足採。
4、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占有系爭124號房屋已有多年等語,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124號房屋及周遭石切地磚均已陳舊,周遭之整理範圍其花、樹亦有相當規模,證人丙○○、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占有系爭281地號土地供做石切地磚、整理範圍使用,屬自主占有,且衡情據原告起訴之時必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且原告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於被告侵奪系爭281地號土地之1年後始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原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7、27之3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A、B、C、D所示之棚架、系爭124號房屋、棚架、石切地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如附圖A、B、C、D及附圖G所示之整理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C、D、G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81地號如附圖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主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能否另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屬另事,非本案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六、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現仍居住系爭124號房屋,遷移他去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月。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壬○○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不另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