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000八0二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住在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