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告惠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四0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嗣延展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屆滿,該核定稅額通知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及該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星期三),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亦有復查申請書加蓋之收文戳附原處分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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