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⑴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⑵復於91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6年、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⑶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4日,惟假釋期間,即⑷於99年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假釋被撤銷,尚應執行前揭⑶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25日,並接續⑷所示刑期(尚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進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進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應分論併罰乙節,惟本件恐嚇行為實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為包括上之一罪,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法律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已於92年5月
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進聲(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即99年8月24日,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16歲之少年00000000(00年0月出生)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雖條文異動但內容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一之㈠所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品行顯非良好,在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 李東 祐(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之朋友即少年甲女與被害人 黃啟峻 有糾紛,即隨同 李東祐 等多人作勢毆打逼迫被害人黃啟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被告李東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善淳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進聲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菀庭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志瑋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古志瑋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李東祐與少女00000000(民國83年5月生,為滿16歲之少女,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以下簡稱甲女)為互稱兄、妹之友人,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及 詹正 皓(通緝中)等均為李東祐之友人。99年8月24日凌晨2時32分許,甲女搭乘黃啟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設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尼斯堡汽車旅館」內,投宿307號房休息,2人並於前開入住時間起至當日凌晨3時49分前之某時,在前開房內為性交行為。詎甲女、李東祐、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 詹正皓 等因不滿黃啟峻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經甲女於與黃啟峻性交前、性交時陸續與李東祐聯繫,而使李東祐得知黃啟峻等投宿地點及房號後,分別由李東祐、游善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2E-9329號自用小客車2輛,車內附載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共同前往「尼斯堡汽車旅館」,並自櫃臺處告知服務員欲進入307號房,惟服務人員 劉俊谷 見渠等人數眾多、意圖不明而攔阻。隨後經李東祐與甲女取得聯繫後,經甲女開啟307號房車庫鐵捲門並引導李東祐等一行人進入307號房內,甲女、李東祐、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詹正皓等人遂以甲女未滿18歲為由,告知黃啟峻行為觸法,李東祐復口出「你討打」,隨之一行人衝至黃啟峻身旁作勢毆打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行為,對黃啟峻恐嚇,使黃啟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隨之甲女、李東祐、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以「處理」該事件為由,要求黃啟峻 隨渠 等前往「南陽公園」談判,黃啟峻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於詹正皓乘坐於右前座、古志瑋乘坐於後座,而由黃啟峻 受渠 2人控制下駕駛4710-XY號自用小客車;游善淳駕駛2E-932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菀庭;李東祐駕駛QN-439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進聲,雙車夾押黃啟峻所駕駛車輛之方式,押解黃啟峻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南陽公園」談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黃啟峻行無義務之事。旋經黃啟峻駕車停於南陽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再與同行限制其自由之古志瑋、詹正皓,於受渠等支配力情形下,以併行徒步方式進入前開公園內之涼亭,並與自稱甲女之乾父、母及甲女、李東祐、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詹正皓等人談判。嗣黃啟峻談判過程中提及報警,並以電話通知其父報警前往公園,眾人遂一哄而散。
二、案經黃啟峻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李東祐於警局初│被告李東祐與同案被告甲女│││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於甲女與告訴人黃啟峻進入│││述│旅店前、後及2人為性交行││││為時,均以電話相互聯繫;││││並與被告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等投宿之汽車旅店││││,進入旅店後由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押車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渠等前往南陽││││公園等事實│├─┼─────────┼────────────┤│二│被告游善淳於警局初│被告游善淳夥同被告李東祐│││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並與被告葉進聲、張菀庭、│││述│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投宿之汽車旅店;進入旅店││││後,由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押車││││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渠等前往南陽公園等事││││實│├─┼─────────┼────────────┤│三│被告葉進聲於警局初│被告葉進聲夥同被告李東祐│││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並與被告游善淳、張菀庭、│││述│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等投宿之汽車旅店;進入旅││││店後,由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押││││車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渠等前往南陽公園等││││事實│├─┼─────────┼────────────┤│四│被告張菀庭於警局初│被告張菀庭夥同被告並與被│││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告李東祐、葉進聲、游善淳│││述│、古志瑋、詹正皓等人,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等投宿之汽車旅店;進入││││旅店後,由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押車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渠等前往南陽公園││││等事實│├─┼─────────┼────────────┤│五│被告古志瑋於警局初│被告古志瑋夥同被告李東祐│││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並與被告葉進聲、張菀庭、│││述│游善淳、詹正皓等人,分駕││││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等投宿之汽車旅店;進入旅││││店後,由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押││││車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渠等前往南陽公園等││││事實│├─┼─────────┼────────────┤│六│同案被告甲女於警局│同案被告甲女於與告訴人進│││初詢之供述│入汽車旅館前、後,均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東祐其行蹤與││││欲進入汽車旅館泡湯;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接聽被告││││李東祐之來電;並開啟旅店││││307號房車庫鐵捲門使被告││││等進入,並與被告等一同前││││往南陽公園談判等事實│├─┼─────────┼────────────┤│七│告訴人黃啟峻於警局│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李東│││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祐於尼斯堡汽車旅館307號│││指訴│房內以「你討打」,隨之所││││有人衝上前作勢毆打狀等言││││語及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古志瑋、詹正皓以││││押車方式,命告訴人前往南││││陽公園談判,告訴人因害怕││││遭圍毆等身體安全顧慮,遂││││違反其意願與渠等前往等事││││實│├─┼─────────┼────────────┤│八│證人即尼斯堡汽車旅│被告等一行人欲進入307號│││館服務人員劉俊谷於│房,經證人攔阻後撥打307│││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號房嘗試聯繫,惟甲女隨即││││開啟房室鐵捲門接應被告等││││進入;告訴人於被告等進入││││後隨渠等外出說話,復與被││││告中之2人返回307房內駕駛││││車輛離去;甲女當時神情正││││常無異狀等事實│├─┼─────────┼────────────┤│九│尼斯堡汽車旅館投宿│告訴人駕車附載甲女投宿時│││租房日報表│間為99年8月24日凌晨2時32││││分,離開時間為凌晨4時11││││分,所駕駛車輛為4710-XY││││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十│甲女所持有0929****│同案被告甲女與被告李東祐│││8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於99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被告李東祐所持有09│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3時46│││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有多達11通電話通聯│││門號通聯記錄、被告│及1通簡訊通聯等通報告訴│││等進入汽車旅館櫃臺│人與被告所為活動等事實,│││錄影監視器節錄畫面│被告等早已對告訴人等將為││││之行為有所掌控,卻待告訴││││人與甲女為性交後,被告等││││一行人進入前開旅店307號││││ 房興師 問罪等事實│├─┼─────────┼────────────┤│十│告訴人遭被告等限制│告訴人停妥車輛下車後,仍││一│自由押駛車輛至臺中│於被告古志瑋、詹正皓控制│││市南區永康路南陽公│下,步入公園內談判之事實│││園附近之超商前錄影││││監視器節錄畫面││└─┴─────────┴────────────┘
二、核被告李東祐、游善淳、葉進聲、張菀庭、古志瑋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被告等與共犯甲女、詹正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甲女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又被告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李東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古志瑋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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