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被害人皮包內財物應補充「韓幣1000元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6號被告朱麗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花果山水果行前,見 范氏玄 所有之錢包1只放置於自行車前置菜籃內而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0元、美金2元、越南幣紙鈔2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及居留證1張),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范氏玄發覺錢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氏玄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