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88號被告王柏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以「 陳立 律師」之名義,於民國104年5月7日,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 石佩罡 ,佯以王柏鈞急需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作為交保之用,否則將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由,向石佩罡借款,致石佩罡信以為真,於同年7月1日提領款項後,當場交付1萬9,000元予王柏鈞,嗣王柏鈞拒不還款,石佩罡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佩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佩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四)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