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18號被告王宣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於民國105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翁山峯 管領,在店內陳列販賣之黑胡椒牛柳飯糰及鹽烤飯團各1個、三角瑞士牛奶巧克力1條(共價值新臺台幣89元),並藏匿於身上所穿著之外套內,伺機挾帶出店而得手。嗣經翁山峯盤點存貨時,發現有異,報警查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山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仁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山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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